這是 達醫曉護 的第 2200 篇文章



隨著社會老齡化程度的加深,老年患者住院對生活護理的需求不斷加大。一方面家屬子女無法保證對老人的床邊生活護理,另一方面醫療機構護理人員的不足,導致患者家屬會購買陪護人員的服務來為住院患者提供生活護理。而在實踐中很難避免會出現因護理員的過失而導致患者受到傷害的事件,在這類事件中醫療機構是否應承擔責任呢?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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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來看個案例


2018年9月,劉老先生因患腦血管意外住進了本市甲醫院,家屬希望對老人照顧得好一些,請了一對一24小時陪護的護理員趙某。此后,家屬多次在探視時發現趙某脫崗聊天。直到一天劉老先生兒子小劉接到醫院電話,告知劉老先生在病房的洗手間摔倒。到了醫院后得知劉老先生想上廁所時,沒有看見趙某,于是就自己扶墻去衛生間,結果摔倒,并導致腿部骨折。為此,小劉要追究醫院和護理員趙某的賠償責任。


甲醫院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呢?


首先要對趙某的護理員性質進行分析。一般來說,根據陪護協議相對人來區分,護理員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患方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相對人是醫療機構。護理員是由醫療機構聘用或者第三方派遣至醫療機構為患者進行生活護理的工作人員。護理員為患者提供生活護理服務屬于職務行為。如果護理員在工作中由于過錯造成了患者損害,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其責任主體為用人單位或用工單位,即醫療機構。第二類,患方與有資質的護理服務機構(下稱“中介公司”)簽訂服務協議。相對人是中介公司。同樣屬于職務行為。如果護理員在工作中由于過錯造成了患者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其責任主體為中介機構。醫療機構不是協議當事人,不應承擔責任。第三類,護理員作為個人,受患方雇主雇傭提供勞務,通常此類護理員以家屬或保姆的身份作為陪伴人員對患者進行生活護理。此類護理員不接受醫療機構管理,也沒有中介公司對其進行管理,僅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勞務。此類護理員如在工作中由于過錯造成了患者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應由雇主承擔責任。根據法理,護理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患者損害的,護理員應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從責任主體角度來分析,在第二類和第三類護理員過失造成患者損害時,醫療機構均不是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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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第二類、第三類護理員在醫療機構為患者提供生活護理服務造成患者損害,醫療機構就一點責任也沒有了?


從醫療機構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角度而言,醫療機構應合理承擔保障義務,包括:應審查中介公司的資質;要求其在管理范圍內活動的人員遵守其有關秩序維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需要指出的是,醫療機構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賠償責任與承擔護理員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關系和法律規定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應該混淆。


綜上,醫療機構是否應就護理員在提供生活護理服務過程中造成患者損害承擔責任,取決于醫療機構是否與患方締結勞務服務合同,醫療機構是否是責任主體。


醫療機構是否在第二類護理員的過錯中承擔管理責任,既取決于醫療機構在患方與中介公司所簽訂的服務協議中是否將醫療機構的管理權責進行明確,同時還取決于事件本身中醫療機構的管理是否同樣存在過錯。


對于第三類護理員,因其缺乏合同制約,缺乏專業培訓,技能欠規范,流動性大及缺乏監管,所以對患者的生活護理存在較大風險。醫療機構應盡到充分的風險告知義務,盡量避免此類護理員為患者提供服務,并且提供聘用正規護理員的途徑。比如,在住院患者的入院須知中增加關于護理員聘用的告知條款,在醫院內的顯要位置公示聘用正規護理員的途徑等。



作者: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

 鄭峻 律師


護理員引發糾紛,醫療機構需要承擔責任嗎?

圖文簡介

隨著社會老齡化程度的加深,老年患者住院對生活護理的需求不斷加大。一方面家屬子女無法保證對老人的床邊生活護理,另一方面醫療機構護理人員的不足,導致患者家屬會購買陪護人員的服務來為住院患者提供生活護理。而